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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提示: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第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由商标所有人申请并经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食药监、环保、财政、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第六条 申请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社会组织;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两年;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是依法核准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四)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及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且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者淘汰的产品;

  (六)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商标所有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有明确的商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商标所有人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十)商标所有人能够认真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二)项、第(七)项条件的限制。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申请日前两年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或资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商标权属证明文件;

  (四)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市或者省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六)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保护记录的证明;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八)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发布情况证明;

  (九)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文件、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为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2010修正)
提示: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及个案认定的原则。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第七条 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期满三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第十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省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须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